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銘
林銀華
余建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
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銘、林銀華、余建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肇銘為向陽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向陽礦業)之總經理、被告林銀華為向陽礦業之副總經理,
被告余建國為向陽礦業之員工。向陽礦業向臺東縣○○鄉○○段
00地號(下稱利稻段32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余竹英、邱紅年
分別於民國88年2月5日、103年1月間承租利稻段32地號土地
供向陽礦業存放雲母原料使用,詎被告三人均知向陽礦業僅
有利稻段3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而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
地(下稱利稻段31地號土地)則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
稱原民會)所管理之國有林地,與利稻段32地號土地均為水
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利稻段31地號土地同時
亦為森林法第3條所稱之林地,亦知悉山區地界複雜,未經
鑑界極有可能因此開發至無使用權之公有山坡地、林區,竟
未事先鑑界,未取得原民會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並依核定計畫處理,即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森林法之未必
故意及犯意聯絡,由被告江肇銘、林銀華指示被告余建國擅
自以挖土機為開發,並在開發土地上堆置土石而占用,因而
於109年1、2月間,開發至利稻段31地號土地,面積達158平
方公尺,幸未有水土流失之情事,而認被告三人均係違反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
利用未遂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他人林地罪
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
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利用未遂及森林法第51條第
1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他人林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偵查
中之供述、臺東縣政府(下稱縣府)110年2月22日府原地字
第1100032782號函(含109年4月8日縣府山坡地原住民保留
地違規利用案件現勘紀錄表1份、勘查照片8張、GPS軌跡圖
)、關山分局偵查隊於110年9月8日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28
張、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112年4月17日現場履
勘筆錄(含照片5張、錄影光碟1張)、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
所112年4月28日東關地測字第1120002125號函(含複丈成果
圖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
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縣府112年4月19日府農土字第1120079426號函1份等件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利用未遂及森林法第51
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他人林地罪嫌,並均辯稱:我們沒
有占用到利稻段31地號土地,推放土石的地方只有利稻段32
地號土地等語。
五、經查,被告江肇銘為向陽礦業之總經理、被告林銀華為向陽
礦業之副總經理,被告余建國為向陽礦業之員工。向陽礦業
承租利稻段32地號存放雲母原料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三人所
坦認,並有向陽礦業109年4月30日向府字第(109)0000000
000-A函暨檢附之租賃契約書、案發現場照片、縣府110年2
月22日府原地字第1100032782號函暨檢附之陳報勘查照片、
GPS軌跡圖等件可證(見他卷一第55-57、59-67、73-77、13
7-141、153頁),足見上情為真。
六、被告三人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三人是否有擅自
以挖土機為開發,並在開發土地上堆置土石而占用利稻段31
地號土地,面積達158平方公尺之情形:
㈠、公訴意旨固以縣府110年2月22日府原地字第1100032782號函
(含109年4月8日山坡地原住民保留地違規利用案件現勘記
錄表、勘查照片、GPS軌跡圖)為據,而認定被告三人有開
發占用利稻段31地號之情,其中GPS軌跡圖中顯示被告三人
已占用範圍包含利稻段31地號,現勘紀錄表上更記載「現況
有開挖之情事,現場並停置挖土機1台,另現況有堆置土石
(開挖面積涉及利稻31地號,面積約542平方公尺)」(見
他卷一第53、59-61頁),惟證人林義雄於本院113年6月20
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在109年至110年間任職於縣府,上開
現勘紀錄表是我做紀錄的;我是帶著PDA去繞整個範圍,軌
跡圖上一點一點的跡象就是我跑的違規範圍;我肉眼看到的
開挖面積,就沿著外圍去走;占用利稻段31地號面積我是用
PDA裡面紀錄的功能鍵去按,確認範圍是542平方公尺;我們
不會在現場計算面積,都是回辦公室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22-324、328、337頁)。然而,證人林義雄亦證稱:廠商
跟我說PDA有誤差值5%,5公尺左右,但是我們沒有實際上去
測試;109年在現場測量的時候只有使用PDA,沒有再請地政
去測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林義雄於109年4月8日
至案發現場僅以手持PDA,沿其肉眼所見占用範圍繞行方式
測量,但PDA已有相當誤差,且未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就占
用範圍實際鑑界,縱令PDA紀錄下林義雄步行軌跡,被告三
人占用開發範圍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已擴及利稻段31地號
,已非無疑。此外,觀諸GPS軌跡圖上的航照圖,林義雄沿
其所認定利稻段31地號遭占用開發地區外圍步行的區域,土
地狀況顯示為布滿植被,無明顯堆置土石及開發之情(見他
卷一第59、61頁),證人林義雄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這並不是109年4月8日的圖資,只能做為參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32頁)。當日有另一縣府員工潘麗慧在現場負責拍
照,證人林義雄卻表示:我分不出來哪一張照片是31地號、
哪一張是32地號,所以沒有辦法指定31地號的542平方公尺
是哪一張照片等語(見他卷一第55-57頁;本院卷一第351、
354頁)。另證人潘麗慧雖於本院113年6月20日審理程序中
證稱:109年4月8日現勘當天我是負責拍照,並且指出他卷
一第55-57頁照片分別是位於利稻段31地號或32地號,甚至
在照片上標示地界(見本院卷一第355-357頁),但照片上
並無任何方位、地籍圖、地界可供參考,證人潘麗慧亦表示
會有誤差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況鑑界仰賴專業
人員及儀器進行測量,無從徒以潘麗慧自照片判斷被告三人
占用情形。至林義雄於110年9月再至現場履勘後於會勘紀錄
上紀載:「現場發現當事人放置原料雲母土,經初步定位放
置地點在利稻段32地號上,31地號上並無使用痕跡」,此有
110年9月8日臺東縣警察局會同縣府查獲違反水土保持案件
會勘紀錄、GPS軌跡圖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69-173頁),
復有臺東縣關山分局偵查隊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卷一
第195-221頁),但證人林義雄於113年6月20日本院審理程
序中明確證稱:我兩次現勘都是跟據PDA定位軌跡及計算面
積;兩次圖資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342頁)。基
於PDA測量誤差、圖資未即時更新及並未會同地政人員進行
鑑界等因素,本院仍舊無法依據縣○○○000○0○0○○○○○○○○○段0
0地號遭被告三人違法占用及開發。
㈡、公訴意旨另執112年4月17日東檢現場履勘筆錄暨照片、錄影
光碟及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佐證被告三人違法占
用及開發利稻段31地號158平方公尺(見交查卷第11-23頁)
。證人潘麗慧於本院113年6月20日審理程序中雖證稱:當天
我們提供PDA的圖給地政人員,有他卷一第61、63頁的GPS軌
跡圖及座標;地政人員只要就同樣的X、Y軸去定位就不會錯
;關山地政事務所如果是用我們原本的X、Y軸去認定的話,
他製作出來的圖還是會跟我們原來的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61-362、364頁),但證人林山閔即東檢112年4月17日履
勘時至現場測量之關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本院113年10月16
日審理程序中卻證稱:因為縣府的座標系統和我們的系統不
同,所以無法做套繪;即便縣府給了軌跡、座標,到了現場
無法依照座標測量;我們到現場是有人來指界,我就是跟著
他們指的做測量;此範圍是有人帶我進去測的,不是潘麗慧
,也不是縣府的人;我們測出來的結果就是帶路的人帶我們
到哪裡就測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1、74頁)。由
此可見,地政人員係仰賴他人指引而為實際測量,並未使用
縣府於109年4月8日至現場勘查之GPS軌跡圖及座標。惟該次
地政人員測量範圍是如何指引、與109年4月8日現勘範圍是
否一致,上開東檢現場履勘筆錄固記載:「因地政人員表示
以GPS軌跡為基準測量占用面積會有誤差,故請被告三人以
開山刀除草,將109.4.8縣府會勘時之路線清出路徑,由地
政人員實際進入測量,並請地政將測量結果複丈圖函覆本署
」。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審理程序播放112年4月17日現場
履勘錄影後發現地政人員進行測量時,確實有一名帶著開山
刀開路之人,被告林銀華陳稱:這是同事范明良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80頁;卷二第3頁)。證人范明良於本院113年10
月1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的工作範圍沒有涉及到利稻段32
地號堆放雲母土的地方;我沒有在那裡工作過;是總經理江
先生到我到現場,叫我過去從7號樁到6號樁,從草叢鑽進去
,他叫我開一條路,我會知道7號樁和6號樁在那裡是有插旗
子;我後面是余建國,地政人員有跟我們進去,我們進去就
是把7號樁和6號樁踩出一條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79頁
)。而被告江肇銘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中證稱:
我跟范明良說範圍是7號樁到6號樁的用意是界線要先拉出來
,才能判斷雲母土有沒有越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207
頁),由上開二人所述情節,范明良既未曾在利稻段32地號
工作,不知雲土母堆放情況,而其開路係依被告江肇銘指示
開出7號樁到6號樁的路徑,目的是確認地界、雲母土有無越
界,殊難認112年4月17日測量範圍與109年4月8日現勘範圍
一致。至112年4月17日亦有至現場之證人潘麗慧於113年10
月1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測量的範圍不是我提的,因為當時
路已經雜草叢生,所以他們那時候是說一個大概的位置,從
可以走的地方往裡面走;因為我沒有走過,第一次走的時候
是林義雄先生走的,我是在旁邊拍照,我只知道路口的地方
,但是不是到31地號我不確定;我無法確定112年地政人員
走的路線是109年走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6頁)。
從而,112年4月17日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範圍是否如前開東
檢現場履勘筆錄所載即為109年4月8日會勘路線,誠屬有疑
。
㈢、從而,109年4月8日縣府至現場勘查時,因測量之PDA有誤差
,又未會同地政機關一併鑑界確認占用範圍;112年4月17日
東檢履勘時,復查無證據證明地政人員測量範圍與109年4月
8日勘查範圍一致,據此製作之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確實為
被告三人非法占用及開發範圍,本院尚難認被告三人有擅自
以挖土機為開發,並在開發土地上堆置土石而占用利稻段31
地號土地,面積達158平方公尺之情。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難以說服本院認定被告三人涉犯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
意擅自利用未遂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他人
林地之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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