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3號
TNDV,114,重訴,13,2025011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告 盧嘉均
洪吉武兼洪周夜合之承受訴訟人

洪永真兼洪周夜合之承受訴訟人

洪華隆兼洪周夜合之承受訴訟人

洪鳳珠即洪周夜合之承受訴訟人

洪美雀即洪周夜合之承受訴訟人

洪鳳秋即洪周夜合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旭彬
江信寬
游秉宸游建勳

前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1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