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許時清
被 告 吳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
年12月3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訴與法未合,
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