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8號
TNDV,114,訴,16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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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子○○
寅○○
庚○○
癸○○○
甲○○
己○○
辛○○

壬○○
戊○○

丁○○
丑○○
丙○○
乙○○
上13人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卯○○○○○○○○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住所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其中起訴狀所填載之被告「卯○○○○○○○○
部分,被告之實際姓名年籍資料均未記載,且原告僅提出
鄭豫玲」之除戶戶籍謄本,亦未提出繼承系統表,未見原
陳報該部分應受訴訟被告之完整年籍資料;是以,原告起
訴狀之當事人應記載事項,容有缺漏。爰命原告具狀陳報
告「卯○○○○○○○○」之實際姓名年籍資料、提出鄭豫玲之繼
系統表、更正所列被告,並檢附被告全體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到院。
㈡又原告所提起訴狀委任狀均列原告李「寶」教,惟依原告
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次序0003)之登記則為李
「寳」教,就此原告應確認所列原告有無錯誤,如有錯誤應
具狀就起訴狀委任狀錯誤部分為更正
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114年2月21日前具狀補正上開資料
到院(並應按更正後被告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起訴狀、補正
狀繕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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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