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子○○ 寅○○ 庚○○ 癸○○○ 甲○○ 己○○ 辛○○ 壬○○ 戊○○ 丁○○ 丑○○ 丙○○ 乙○○ 上13人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卯○○○○○○○○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其中於起訴狀所填載之被告「卯○○○○○○○○」 部分,被告之實際姓名、年籍資料均未記載,且原告僅提出 「鄭豫玲」之除戶戶籍謄本,亦未提出繼承系統表,未見原 告陳報該部分應受訴訟被告之完整年籍資料;是以,原告起 訴狀之當事人應記載事項,容有缺漏。爰命原告具狀陳報被 告「卯○○○○○○○○」之實際姓名及年籍資料、提出鄭豫玲之繼 承系統表、更正所列被告,並檢附被告全體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到院。 ㈡又原告所提起訴狀及委任狀均列原告李「寶」教,惟依原告 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次序0003)之登記則為李 「寳」教,就此原告應確認所列原告有無錯誤,如有錯誤應 具狀就起訴狀及委任狀錯誤部分為更正。 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114年2月21日前具狀補正上開資料 到院(並應按更正後被告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起訴狀、補正 狀繕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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