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5號
TNDV,114,監宣,55,202501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前經鈞院99年度監宣字第32號民事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乙○○的父親在世時
,曾口頭說明其過世後,欲將名下房產贈與給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大哥的大兒子之故,必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
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請准予聲請人陳香燕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乙○○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與丙○○向本院陳報受監護
告人乙○○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綦
詳,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將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之不動產無償
贈與第三人之處分方法,不論聲請人之動機及事由為何,
自形式上觀之,不僅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未能有相對
應之增加,反徒使受監護宣告人乙○○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對受監護宣告人乙○○顯有不利,客觀上難認聲請人
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無從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