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德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德男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
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
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7號裁定免責,該裁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確定,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
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參照上開
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