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6號
TNDV,114,小上,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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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方昱
被 上訴 人 楊沂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34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8
月22日離婚。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112年12月30日10時,在
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因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及其父親
訴外人楊子裕檢查車內安全座椅,強行關上車門時,應注
意被上訴人在楊子裕身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
貿然要將車門關上,致擠壓到位於楊子裕身後與車門間之被
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為由,
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0元及精
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案經本院臺
南簡易庭審理後,以113年度南小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9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並以被上訴人就其
所受之上開傷害與有過失,且認為精神慰撫金之參考標準
依照國家賠償事件金額,參考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普
通傷害之賠償金額以全部醫療費用1倍至2.5倍賠償之,而以
被上訴人之醫療費1倍至2.5倍計算後與原審判認之精神慰撫
金2萬元相差甚遠,及被上訴人身心並未受創甚鉅,認原審
判決金額過高,上訴人主張賠償金額應以3,600元為限為由
提起上訴。為此,上訴人聲明以: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3,600元部分廢棄。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
負擔二分之一。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
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
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
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以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與
有過失、原審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之標準應參照國家賠償案
件之標準認定及被上訴人身心並未受創甚鉅為由,並未依前
揭意旨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
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判決事
實認定之當否加以爭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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