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2號
TNDV,114,小上,2,202501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本漢
被 上訴 人 林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
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
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再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理由;當事人提出或援用之證據,能否採為證明事
實之用,為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行使,其判斷倘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當事人即非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8日18時15分,因
停車糾紛,被上訴人以高分貝叫罵,音量震動到停放於附近
之汽車防震系統而發出聲響,致上訴人耳膜震痛,上訴人因
而就醫。再於112年9月21日19時許,上訴人於住家門口與鄰
居談天時,被上訴人騎車經過伊背後,以高分貝吼叫,致伊
驚嚇過度,受有心跳急促、呼吸困難、心悸疼痛、血壓高達
180以上等傷害;當日被上訴人又出手勒住上訴人之脖子,
並以手肘衝撞伊之胸部,再把伊拉向租屋騎樓暗處繼續毆打
,致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耳膜疼痛、肺部疼痛
等傷害,又伊吸入被上訴人吼叫而噴出之口水,致喉嚨癢痛
、流鼻水、發高燒達38度以上。兩造之衝突過程有監視錄影
影像,上訴人出手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原審未勘驗即為不
利上訴人之認定,顯然有違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9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
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
惟查,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此外,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
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
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