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13號
TNDV,114,家救,1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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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旑萱
代 理 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併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
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至條文所稱之「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
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
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
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
勝訴之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經濟困窘,無力負擔本件
聲請費用及律師費用,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且聲請人
已向法扶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全部扶助,足徵聲請
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
判費,有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28號家事卷宗可佐。又聲請
人主張其經濟狀況拮据,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台南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臺南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
入及資產確未逾法扶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所規定之
上限,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真實。再由
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
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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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