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號
TNDV,114,司聲,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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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莉


相 對 人 銳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偉誌
○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
全字第二七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2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54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臺幣730,000元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46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74號執行假扣押
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執行終
結,訴訟可謂終結,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
行使權利,並向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54號
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書、民事聲請假扣押
行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案
款匯款入帳聲請書、匯入匯款通知書等影本各1件,本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各2件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
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另本院囑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假扣押執行之不動產,經調卷拍賣,且聲請
人已提出終局執行名義領款完畢。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不得再聲請執行,可謂訴訟終
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1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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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銳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府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