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即黃寳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寳龍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寳龍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
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寳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13
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寳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2月9日死亡,
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為
之管理之職務包含: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債務、進行鈞院
111年度訴字第1159號、110年度南簡字第1856號訴訟程序、
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各項執行通知及聲請公示催告等事項
,而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66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拍定,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俾利於前開程序
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寳龍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139號卷宗,查核屬實
,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
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
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
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
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外,尚有進行被繼承人不
動產之分割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
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
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
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
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5
,000元,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