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60號
TNDV,114,司繼,6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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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周村來律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薛西全律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林敏澤律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陳石城會計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
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破產人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下稱
破產人)之破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楊文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繼承人
)為破產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5
日死亡,於破產財團進行分配時,破產管理人無法查得被繼
承人是否有繼承人,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為確保聲請人得順利進行破產程序之分配,爰依法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
事裁定、債權人分配清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被繼承人
養子楊德峯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於83年12月
5日死亡時,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養子楊德峯並未聲明
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職是,本件繼
承開始時,既有楊德峯繼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
被繼承人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為被繼承人楊文谷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
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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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