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59號
TNDV,114,司繼,59,202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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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周村來律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薛西全律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林敏律師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陳石城會計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
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退除役官
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
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
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
、第4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破
字第2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破產人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
理人,聲請人依破產法就破產人永安機構關係企業債權
分配清冊編號010311姓名劉榮俊(下稱被繼承人、男、民國
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
所: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0號),其可分配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15,020元,惟於破產財團可分配之時進行分配
時,被繼承人已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9日死亡,破產管
理人無法查得其是否有繼承人,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
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破產管理人對被繼
承人於分配表可分配之金額無法進行分配,可見被繼承人尚
遺產待確定管理,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79年度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債權人分配清冊、除戶戶謄、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惟查,經本院函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查明被繼承人是否具榮民身分,據
服務處函覆本院:被繼承人為榮民,並經鈞院88年度家催
字第49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本處為法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此有該服務處114年1月16日南市服字第1140000472號函在
卷可憑。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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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