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復田
代 理 人 陳惠娟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壹張(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編號為LI000五五一號,附息票第五至十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 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776號裁定,曾提供台北市政府 建設公債90年度第1 期債票(面額新台幣500,000 元、編號 為LI000551號、附息票第5 至10期)為擔保物,聲請就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25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前揭擔保物 ,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及相對人 印鑑證明原本各1 紙、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25號提存書影本 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證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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