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宏隆
上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萬零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異議表之訴事件,經本院85年度重訴 字第641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86年度 重上字第89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高分院9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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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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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裁判費用 │ 1054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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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資費用 │ 5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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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用 │ 9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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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004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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