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620號
KSDV,94,聲,1620,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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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 件,前遵本院94年度雄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15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84號提 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於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2763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94年度雄 簡字第27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 ,並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均未主張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返 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雄聲字 第21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484號提存書、民事撤回起 訴狀等影本各1 份、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各2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 2763號、94年度雄聲字第21號、94年度存字第1484號、93年 度執字第22917 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相對人迄今 均未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一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在卷可證。從 而,參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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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