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黃信陽
相 對 人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山河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
3年11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226號民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以本院113年度司他字第226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0,752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裁
定),並於113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
12月9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期間末日為112年12月7日星期六,依
民法第122條規定延長至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9日星期一)
,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10月18日收受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
決書後,已於113年11月18日向臺南高分院提起再審,原裁
定於再審審理期間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不服,爰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
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
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
應納之訴訟費用。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訴(下
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救字第
100號裁定對異議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復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
即異議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廢棄第一
審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2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上訴,廢棄部
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有
上開案號之判決、裁定(見司他卷第7至36頁)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準此,系爭事件已告確定無訛,本院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須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
人徵收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從而,原裁定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確定部分裁判費為
新臺幣(下同)9元;上訴駁回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9
2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8,451元,合計為30,752元;再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於本件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命異議人向
本院如數繳納,於法核無不合。
㈢異議人固稱其已就系爭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訴訟程序仍在進
行中等語,惟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屬另一獨立
訴訟,非原訴訟之延續,於再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
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是異議人雖提起再審之訴,
然於該案確定判決未遭再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前,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原裁定依此計
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自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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