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05號
TNDV,113,訴,905,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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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陳中誠

被 告 吳賢德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
23號房屋)所有權人,與家人共同居住於該屋內;被告為比
鄰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2
1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21號房屋開設私人宮廟「聖威
宮」已久,至少自民國111年10月起,每日早、中、晚焚燒
線香,燒香產生之煙氣飄至23號房屋內,致23號房屋車庫
客廳充滿煙氣,牆壁堆積一層厚煙垢,且被告焚燒線香時,
經原告於23號房屋中以空氣監測儀器測量,空氣中細懸浮微
粒(PM2.5)濃度均超過正常標準。經原告反應後,被告雖
於112年12月間將原擺放於21號房屋門口前之香爐收起,及
自113年5月間改為早、晚在21號房屋內燒香,並設置隔板,
惟被告燒香之煙氣仍會飄至23號房屋,原告受煙氣侵擾之情
形未獲改善。原告為此於23號房屋與21號房屋間自行加裝隔
板,以阻隔煙氣進入,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此僅
能阻擋部分煙氣,原告每日仍擔心被告燒香煙氣飄至23號房
屋,影響自己及家人身體健康,因而罹患憂鬱症須接受治療
。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
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於21號房屋內焚燒線香所產生之煙氣,不得侵入23
號房屋,及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憂鬱症治療費用8萬元及原告加裝隔
板支出之費用1萬元,合計39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於21號房屋內焚燒線香所產生之煙氣,不得侵入原告所
有之23號房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5月間止,有在21號
房屋中點香之行為,被告並不爭執;然被告自93年間購買21
號房屋後,即於該屋設置「聖威宮」祭拜太子爺、土地公
神明,僅有少數信徒,於神明壽誕、節日聚集祭拜,平日無
儀式活動,並非香火鼎盛之宮廟,且被告為受雇勞工,並非
專職經營宮廟,平常僅有早、中、晚3柱馨香禮拜,與一般
家庭神壇佛桌祭拜情形無異,縱有煙氣香味逸出屋外,影響
亦應屬短暫而輕微,有如相鄰房屋炒菜備膳之氣味一般,難
以禁絕,符合民法第793條但書所定侵入輕微、且係依地方
習慣認為相當之情形,原告依同條前段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
21號房屋內焚燒線香所產生之煙氣侵入23號房屋,並無理由

 ㈡被告焚燒線香之頻率及情形,有如前述,影響應屬短暫且輕
微;況因原告反應聞到香味造成嫌隙,被告已於112年11月
間在21號、23號房屋中間設置木製隔板,因原告仍有爭執,
被告又再將上開隔板四周縫隙以矽膠塗封,線香香氣應已遭
大幅隔絕於23號房屋外,被告亦於112年11、12月間將擺放
於21號房屋門口前之香爐收回,改為在屋內早、晚各點1炷
香祭拜,現已無原告所主張煙氣侵入23號房屋之情形。原告
指稱被告燒香造成23號房屋車庫、客廳充滿煙氣,牆壁堆積
一層厚煙垢等情,實屬誇大其詞,與事實不符;被告既已自
行裝設隔板阻絕香氣飄散,原告再行裝置隔板,即無必要,
原告請求賠償1萬元裝置隔板費用,並無理由。
 ㈢原告固自行拍攝影片,主張被告先前焚燒線香時,於23號房
屋中以空氣監測儀器測量,空氣中PM2.5濃度均超過正常標
準;然我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有「空氣品質標準法規」,
其中所定空氣中PM2.5標準值,係以「24小時值」達35μg/m
(微克/立方公尺)、「年平均值」達15μg/m (微克/立方
公尺)作為標準,尚非以單一時點測量之瞬間數值作認定,
原告以其所測得之瞬間空氣中PM2.5濃度數值,主張被告點
香飄散煙氣侵入23號房屋,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居住安寧
格法益,自無理由。況且,原告所使用之測量器具,並未經
國家標準主管機關認證,其進行測量之環境亦無法控制相關
條件,無法排除原告因將23號房屋1樓前庭以塑膠浪板圍起
、2樓以布遮蓋,居家環境空氣不流通,致各種生活環境汙
染物質(如蚊香、廚房油煙、清潔劑、芳香劑、道路揚塵等
)積聚之可能,難以斷定原告測得之PM2.5數值升高,即為
被告早晚馨香禮拜之行為所致。原告主張罹患焦慮及憂鬱情
緒之適應障礙症,亦無法認定與被告燒香行為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憂鬱症治療費用8萬元及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
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煙氣、異味,應屬
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
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應由
主張受侵害者,就相鄰之所有人有製造煙氣、氣味,且已超
過當地慣習,並超過一般人得忍受之程度而不相當之不法要
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21號房屋設置「聖威宮」,每日早、中、晚
焚燒線香,煙氣飄至23號房屋內,致車庫及客廳充滿煙氣、
牆壁堆積煙垢,且空氣中PM2.5濃度超過正常標準,原告因
此需於21號及23號房屋間加裝隔板,花費1萬元,並因每日
擔憂被告焚燒線香產生之煙氣飄散至原告家中,及其所產生
之PM2.5造成健康危害,導致原告罹患憂鬱症,侵害原告之
財產、健康權及居住安寧利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793條
前段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21號房屋內焚燒線香所產生之煙
氣侵入23號房屋,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憂鬱
症治療費用8萬元及加裝隔板費用1萬元,既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前開說
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應
禁止之情形,及有侵害原告財產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人格
法益之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被告分別為比鄰之23、21號房屋所有權人,被
告自93年間購買21號房屋後,即於該屋設立「聖威宮」焚香
祭拜太子爺、土地公神明等情,有上開房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經被告於審理中
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10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在21號房屋中焚燒線香祭拜神明,致煙氣香
味飄至23號房屋中,請求依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命被告
於21號房屋內焚燒線香所產生之煙氣,不得侵入原告所有之
23號房屋,並提出房屋及現場情形照片數張、被告各次焚燒
線香時原告在23號房屋中測量PM2.5數值之錄影檔案、該錄
影檔案之拍攝時間及內容簡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
第141至169頁,第181頁)。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
檔案與拍攝時間及內容簡述表,其拍攝影片之期間為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見本院卷第49頁,第141至
169頁),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有燒香影響
原告23號房屋之情形,尚無法作為被告現仍持續有燒香祭拜
致煙氣飄散侵入23號房屋情形之證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答辯稱:其自111年間起祭拜燒香之頻率,原是每日早、中
、晚都有燃燒線香,於112年11、12月間,把設置在21號房
門口之香爐收起來,改為在家中點香祭拜,自113年5月間
起改為每日早晚一柱香,在家中祭拜,沒有再點線香等語,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216頁)。被告上開
所述改變燒香型態及頻率之時點,核與原告最後拍攝23號房
屋中PM2.5數值變化影片之113年5月20日,時間大致相符,
要難逕以原告於113年5月20日前所攝得之上開影片,作為被
告自113年5月21日後迄今,仍有燒香致產生煙氣飄散進入23
號房屋情形之證明。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113年5
月20日後,被告仍有焚燒線香致煙氣飄散進入23號房屋部分
,並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5、216頁)。
原告既未就被告現仍有燒香產生煙氣飄散進入23號房屋行為
之情,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
請求禁止被告於21號房屋內焚燒線香所產生之煙氣侵入23號
房屋,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復主張自111年10月間起,因被告在21號房屋焚燒線香之
煙氣飄進23號房屋,備受煙氣、焚香味侵擾等情,並提出上
開房屋及現場情形照片、被告各次焚燒線香時原告在23號房
屋中測量PM2.5數值之錄影檔案及該錄影檔案之拍攝時間與
內容簡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141至169頁,第18
1頁)。經查:
 ⒈被告自93年間起在21號房屋設立「聖威宮」,祭拜太子爺、
土地公神明,且有在該屋內燒香乙情,業據其自陳在卷,
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檔案及拍攝時間與內容
簡述表,可見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持續至113年5月20日止
,幾乎相隔幾日即拍攝1次,有時係於同日內拍攝數次,拍
攝時間多為早、晚(有少數幾次為中午或凌晨拍攝),其拍
攝之位置為23號房屋內與21號房屋相鄰之前庭處(詳如本院
卷第181頁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原告曾數次由23號房屋
內往隔壁21號房屋方向,攝得煙在飄之影像,原告所使用之
測量機器顯示之PM2.5數值,亦數次於畫面中出現煙在飄或
原告開始測量後,緊接著升高,並停滯在相當高數值之情形
,此均有上開錄影檔案及拍攝時間與內容簡述表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於原告拍攝影片之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
間,確實有燒香祭拜致煙氣飄散至23號房屋中,或增加空氣
中PM2.5濃度,致原告居住安寧受到影響及侵擾之情。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使用之測量器具,未經國家標準主管機
關認證,其進行測量之環境亦無法控制相關條件,無法排除
原告居家環境空氣本即不流通,致存在各種生活環境汙染物
質積聚,或係其他原因造成23號房屋空氣中PM2.5濃度增加
之可能;環境保護署訂定之「空氣品質標準法規」中,空氣
中PM2.5數值標準,亦非以單一時點測量之瞬間數值作為認
定,而係以24小時或1年平均數值認定云云。惟縱原告所執
拍攝上開影片之測量工具,僅係空氣中PM2.5濃度之簡易測
量器具,而未經精密校準或主管機關認證,自原告所攝影片
中該測量器具上顯示之數字,仍清楚可見有快速升高、微幅
變動後停滯在某一數值之情形,足認原告所使用之測量器具
,即使未精確校正,仍可呈現空氣中PM2.5濃度數值之波動
情形,堪可作為本件認定之基礎。又原告測量上開數值時,
固非必能排除其他一切環境中之影響因子進行測量,然依原
告錄製之影片檔案,其中有數次肉眼清楚可見畫面中有煙在
飄之情形,甚至曾攝得屋外有燒金紙情形之影像,原告測量
器具所顯示之PM2.5濃度數值亦有所提高,堪認原告所測得
數值之變動,主要確實係因燒香或燒金紙之煙氣飄至所致,
且不論此數值之高低是否係受到原告家中空氣流通程度之影
響,抑或是否達到主管機關訂定之空氣汙染標準,均已足徵
23號房屋空氣中之PM2.5濃度,因燒香或燒金紙煙氣之飄散
侵入,而有所提高,被告前開所辯,難可憑採。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自111年間起至112年11、12月
間,是每日早、中、晚燃燒線香,門口並設有香爐,至112
年11、12月間始把該香爐收起來,改為在家中點香祭拜,自
113年5月間起再改為每日早、晚一柱香,在家中祭拜,沒有
再點線香等語(見本院卷第110、216頁),可徵被告所設「
聖威宮」,燒香祭拜次數甚為頻繁,且被告於112年11、12
月間前猶於21房屋門口設置如本院卷第181頁上方照片左側
所示之香爐焚燒金紙,此經兩造於審理中確認無訛(見本院
卷第21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點香的位置是在2
3號房屋1樓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依被告燒香
之頻率、設置香爐及燒香之位置,對比原告拍攝影片之位置
即23號房屋1樓前庭與21號房屋相鄰處(如本院卷第181頁照
片所示),且其拍攝時間自111年10月1日持續至113年5月20
日,長達1年半近2年期間,應可排除原告所測得PM2.5數值
起伏係因特定偶發事件所致,堪可認定原告影片中測得PM2.
5數值提高、波動之原因,主要為被告之祭拜燒香行為所致
無訛。且依被告設置「聖威宮」之祭拜環境(如本院卷第19
7頁被告所呈照片所示),及其前於門口尚設置有香爐之規
模、燒香頻率觀之,實已非一般僅限於親友或家中祭拜祖先
、神祇之範疇,而屬供不特定人參拜之情形。被告於一般巷
弄住宅內設置宮廟燒香祭拜,且燒香頻繁,致煙氣飄散侵入
原告所有之23號房屋內,顯已逾一般人能忍受之合理範圍,
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甚明。從而,
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非財產上
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
21日後迄今燒香祭拜致煙氣飄入23號房屋、侵害原告居住安
寧人格法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未據原告提
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後,仍有燒香致煙氣飄
散進入23號房屋之侵權行為存在,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㈥又原告另以:被告燒香祭拜之行為,致煙氣、香味飄散進入2
3號房屋,增加空氣中PM2.5濃度,使原告身體健康受損,且
致原告罹患憂鬱症,並因此支出隔板裝置費用1萬元等情,
主張其健康權、財產權遭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憂鬱症治療費
用8萬元、隔板費用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並提出國立成功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2年12月12日診斷證
明書、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第119至139頁,第183
頁)及相關新聞報導資料等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為「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
應障礙症」,「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自述因鄰居家之異
味氣體影響其睡眠與情緒,於2023年6/13、6/27、7/26、8/
23、9/20、10/18,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目前仍持續治療
中。」(見本院卷第47頁)。因罹患上開情緒適應障礙症之
原因甚多,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內容及說明,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自述因鄰居家之異味氣體影響睡眠及情緒,及於
上開日期至成大醫院門診就診之事實,尚難逕此認定原告罹
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與被告上開燒香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身體健
康有因被告上開燒香祭拜行為受有具體損害、且兩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其主張健康權遭被告侵害,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及憂鬱症治療費用8萬元,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裝置隔板費用1萬元部分,未據原告
提出裝設之相關支出單據以資為證,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
告為國中畢業,已婚,名下除23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外,
尚有自小客車1輛;被告為國中畢業,已婚,名下除21號房
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外,尚有自小客車1輛等情,有兩造戶籍
資料及稅務T-Road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併審酌兩造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持
續之時間,對原告所造成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損害程度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遭被告侵害,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
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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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