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007號
TNDV,113,訴,200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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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告 林佩
被告 張晏銓
(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6
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具狀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邀集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
長興」投資APP,佯稱:可下單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現金。被告於113年7月4日接獲群
組之指示,於同日下午向原告面交取款,被告依指示先行備
妥①附有被告照片之假工作證(上載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姓名:黃阿秀」、「職務:外派專員」等不實文
字,以下簡稱假工作證),②空白收款收據,並於「收款日
期」、「繳款人或機構名稱」、「金額」、「長興帳號」、
「新台幣(大寫)」、「經手人」欄位,填載「113年7月4
日」、「林佩樺」、「x壹玖x壹xxx」、「0」、「壹佰玖拾
萬壹仟元整」、「黃阿秀」,並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印
文,而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被告
隨後前往約定面交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
永康大橋店,同日13時32分許,被告佯為「長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原告出示前
揭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用以表示「長興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阿秀」收到款項之意,再交
付予原告而予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此時,
被告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因而不遂,惟原告之前已受騙2,
43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並以車手人數及金額計算
,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我也是被害者,朋友騙我
是做博奕球賽的錢,我沒有看到也沒有拿到原告的錢,這是
第一次去收錢,就被抓了,警察說只有4千元真鈔,其他
都是假的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詐欺之行為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
害與被告具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云云,並據以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之3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全卷資料及判決內容所示
,僅能證明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4日13時3
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向原
告收取款項時被當場查獲,而原告亦自承被告當日確實未
拿到該款項。是原告並未因被告113年7月4日之行為受有
損害,應堪認定。  
  ⒉再觀前揭刑事卷內資料及刑事判決,雖可得知原告前於113
年4月起曾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現金予詐欺集團,然前揭檢
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就原告前遭詐騙之款
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之前遭詐騙之款項與被告有關。
  ⒊綜上,原告既未證明其之前遭詐騙之款項與被告有關,而
原告於113年7月4日復未因被告而受有財產之損害。是依
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證明其受騙款項之損害與
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賠償30萬元,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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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