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
原告 陳建輝
被告 高永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52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
庭辯論,有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
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日參與訴外人黃丞
懋、翁瑋業(暱稱「張麻子」)、「呼拉」等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
而被告除提供帳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外,並擔任車手(提款者),與所加入之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
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17日11時54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於112年2月21日匯款30萬元、於111年2月22日
匯款200萬元、於111年3月9日匯款20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
之帳戶,致受有4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
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致受有48
0萬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引用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刑事
案件卷證資料為憑;而被告所犯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895、896號判決判處被告「高
永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
集團共同詐欺原告480萬元等語,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
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金錢予行為人,被害人因而受有
金錢損失,即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又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
致原告受有480萬元之財產損害,為可採信,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以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為由
,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集團詐欺之損
害48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