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8號
原 告 林育愷
輔 助 人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685號偵查案件程序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工作上之主管,明知原告罹有智
能障礙,竟於民國110年間陸續假藉各種名義邀原告陪同出
門,利用原告信用正常但罹有心智障礙之情,誘騙原告陸續
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向東元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道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鴻當鋪、
訴外人陳建輝等借款,卻將貸得款項取走,獲取金錢上之利
益,使原告無端背負高額債務,嗣因無力清償而信用不良;
原告雖經本院裁定開始債務更生程序,仍因被告上開所為背
負共計新臺幣(下同)119萬4,236元之債務而受有損害,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萬4,236元
及利息等語。被告上開所為,亦經原告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
,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他字第5685號案
件偵查中,尚未終結,此有本院113年9月3日、114年1月13
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5頁)。
因被告就此事件是否成立詐欺等犯行及其行為內容之認定,
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本件民事訴訟是否成立侵
權行為,應有參酌上開刑事偵查案件證據資料之必要;惟該
刑事案件尚需相當時日偵查,且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檢察
官偵查期間,本院無從調印相關卷證提示當事人進行審理。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及前揭說明,
本院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685號偵查案
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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