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67號
TNDV,113,訴,126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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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蔡明哲

被 告 蔡田
蔡明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惠萍
被 告 蔡碧玉
翁騰威(即翁蔡阿雲之繼承人)

翁膺凱(即翁蔡阿雲之繼承人)

翁喬洳(即翁蔡阿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翁騰威、翁膺凱及翁喬洳為被告翁蔡阿雲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翁蔡阿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9月
1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限閱卷)。次查,
翁騰威、翁膺凱及翁喬洳為被告翁蔡阿雲之繼承人,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是本件訴訟應由翁騰威、
翁膺凱及翁喬洳承受被告翁蔡阿雲部分之訴訟,並與其餘被
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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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