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3年度,39號
TNDV,113,親,3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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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丙○○即乙○○之繼承人

戊○○即丁○○即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己○○即丁○○即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庚○○即丁○○即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辛○○即丁○○即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亥○○即乙○○之繼承人

卯○○即乙○○之繼承人

甲○○○○○○○○○○○

寅○○即乙○○之繼承


壬○○即乙○○之繼承

癸○○即乙○○之繼承

子○○即乙○○之繼承

辰○○即乙○○之繼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黃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乙○○(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85年6月11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午○(男,民國前00年
0月00日生,民國35年4月23日死亡)、申○○○(女,民國前00
年0月00日生,民國33年9月2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確認乙○○與午○、申○○○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惟上開三人均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上說明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原告丁○○亥○○酉○○○
丙○○卯○○寅○○壬○○乙○○之子,子○○癸○○辰○○
則為乙○○之外孫,戊○○己○○庚○○、辛○○則為丁○○繼承
人,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則乙
○○與午○、申○○○收養關係存否,將影響原告身分、遺產
承等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乙○○原名丑○○,係民國7年(日治時期大正7年
)0月00日生,生母係為巳○○,生父係為陰○,嗣於8年(
日治時期大正8年)1月10日「養子緣組除戶」,同日由養
父午○、養母申○○○之戶內「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位載
為「螟蛉子」,並從原名丑○○」改姓成為「乙○○」,同
日遷入與午○同戶,嗣養母申○○○於33年(日治昭和19年)
9月26日死亡,養父午○於35年4月23日死亡,嗣乙○○於臺
灣光復後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任為戶長,惟當時乙○○
臺灣光復初次設籍申報之時,或係因申報當時35年10月1
日之時,其養父養母事實上均已辭世,因當時民識未開,
人民普遍均無完整正確之戶籍觀念,臆測因而當時初次申
報戶籍之時仍係記載登記乙○○之生父為陰○,生母為巳○○
,嗣乙○○與其原配偶火○○育有長女酉○○○、長子丁○○、次
子亥○○、次女曾土○○,嗣火○○於42年8月28日死亡乙○○
再於43年1月3日與木○○結婚,二人婚後育有寅○○丙○○
壬○○卯○○等四人。嗣曾土○○於68年8月13日死亡,其死
亡之時育有其長子子○○、長女癸○○、次女辰○○等三人,嗣
被繼承人乙○○於85年6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係為原
丙○○丁○○亥○○卯○○酉○○○寅○○壬○○癸○○
子○○、金○○等10人。又原告之一丁○○於起訴後之113年1
2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戊○○己○○庚○○、辛○○
等4人,依法承受訴訟。
(二)原先原告等人原均認為被繼承人乙○○死亡之時並無留下任
何之遺產,惟嗣後於112年間接獲○○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1
12年3月31日所登記字第1120021177號函,通知原告等人
祖父午○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意指原告等人再轉繼
祖父午○之遺產,原告等人因而檢附相關日據時期戶籍
謄本等資料於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惟據地政事務所
表示以被繼承人乙○○於85年死亡之時,其人戶籍登記所載
父母欄位仍係為陰○、巳○○,而非養父午○,養母申○○○
因而囑請原告等人必須更正相關戶籍登載,嗣原告等人檢
附相關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文件戶政事務所請求更正
相關戶籍記載,經○○○○○○○○○○以112年7月11日以南市安南
戶字第1120031827號函略稱:「四、經查日據時期戶口調
查簿記載,乙○○原名丑○○,大正0年0月00日出生、父姓名
欄記載爲陰○、母姓名欄記載爲巳○○,於大正8年1月10日
養子緣組除戶,同日於戶主養父午○戶內養子緣組入戶
續柄欄『螟蛉子』,改從養父姓爲乙○○。次查乙○○民國35年
初設戶籍申請書,申報父姓名陰○,母姓名巳○○,迄至民
國85年6月11日死亡止,相關戶籍資料未有養父母記載,
亦無收養及終止收養記事。」,又謂:「五、依上開法務
部84年8月16日及85年1月19日函意旨,乙○○與養父午○、
養母申○○○收養關係存續與否,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
定。臺端若有爭議,請循訴訟方式予以確認,並以法院之
確定判決為憑再行申辦。」等語,據此,以乙○○之全體繼
承人為原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依法提起
本訴請求之。
(三)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乙○○與其養父母即午○、申○○○間具有
收養關係,然光復後相關戶籍上卻未為此相關登記記載,
被繼承人乙○○與午○、申○○○間有關收養之身分關係不確
定,原告本件訴請確認其被繼承人乙○○與午○、申○○○間之
收養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無
疑。
(四)聲明: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乙○○(男,0年0月00日生,民
國85年6月11日死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午○(
男,民國前25年(日治明治20年)0月00日生,35年4月23
死亡死亡住所○○州○○郡○○庄○○○分百二十三番地
申○○○(女,33年(日治昭和19年)9月26日死亡)間之
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對本件原告之訴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於臺灣光復前
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
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親合
意而成立。再者,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
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
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
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
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
推翻。而關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針對日
時期戶口調查簿各欄填記釋譯,其中續柄欄之記載,乃
係戶主、世帶主對於戶內人口之稱謂,而螟蛉子為臺灣民
間對養子之稱謂,而若有終止收養原因,則會記載「廢戶
(家)再興」。又「日據時期臺灣之養子女大多以養親之
姓為其姓氏,在養家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於協議終
收養關係時,則將收養時所立契字或年庚退還生家或另
立終止收養字或贖身字,異姓養子除回復其與本生家之親
屬關係外,並因此恢復本姓」(親字卷第71頁法務部84年
7月21日(84)法律決字第17259號函參照)。
(二)查本件依原告向戶政單位調閱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
乙○○原名丑○○,大正0年0月00日出生,父姓名欄記載為陰
○、母姓名欄記載為金○○○,於大正8年1月10日養子緣組除
戶,同日於戶主養父午○、養母申○○○戶內養子緣組入戶
續柄欄「螟蛉子」,改從養父姓為乙○○。次查乙○○民國35
年初設戶籍申請書,申報父姓陰○,母姓名巳○○,迄至民
國85年6月11日死亡止,相關戶籍資料未有養父母記載,
亦無收養及終止收養記事。然自乙○○之戶籍資料明確記載
其養子緣組入戶為午○、申○○○之螟蛉子,而迄乙○○死亡
其戶籍資料均未有終止收養之記事,且其始終維持養親之
姓氏「○」,未恢復本姓「○」以觀,堪認乙○○與午○、火○
○之收養關係未曾終止,其等間收養關係始終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之被繼承人乙○○於日治時期確有經午○
申○○○收養,雙方收養關係存在,且又查無雙方有終止
收養關係之事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等之被繼承
乙○○與午○、申○○○收養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末按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必藉由法院判決始釐清原
告等之被繼承人乙○○與午○、申○○○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關
係爭議,原告訴請確認本件收養關係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應訴乃基於公益代表人身分,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
費用,以為公允。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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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