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836號
TNDV,113,監宣,83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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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乙○○於民國113年5月9日
因意外摔倒目前仍無意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弟弟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
鑑證明。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配偶陳曾春桃、子女陳育廷
   就聲請人聲請擔任乙○○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事表示意見,渠等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
示。
(二)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末期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
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爰
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
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
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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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