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578號
KSDV,94,聲,1578,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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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僑隆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元旗
上列當事人間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4723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
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其所 有之財產獲准,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 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 之請求,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4723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 字第2421號卷確認無訛,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10月26日中院清文字第0940001504號 函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起訴,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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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隆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