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吳雅琪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
條第1項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請更生
必備之程式(消債條例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債務人依
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
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
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
債條例第153條之1亦有明定。而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民國112年1
2月21日調解不成立,有橋頭地院調解不成立通知函附卷可
稽(橋院消債更卷第13頁),惟聲請人遲至113年3月25日向
橋頭地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上
之收文章戳可查(橋院消債更卷第7頁),已超過20日免徵
之期間。而本件經橋頭地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移
送本院管轄,經本院前於113年12月9日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
送達聲請人,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