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546號
TNDV,113,司聲,54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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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良展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黃金

陳黃金足

方黃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黃金枝、陳黃金足方黃玉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18,3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前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
訟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號卷宗查明無訛。查聲請人與另一原告黃炳杰二人經原審
核定並共同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6,739
元,復以聲請人與另一被告黃炳杰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之訴訟
標的價額非不可分且均相同(均為1,800,032元),堪認本
件聲請人部分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370元(計算式:36
,739元÷2=18,3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
黃金枝、陳黃金足方黃玉葉就聲請人部分應負擔之數額
係18,370元。至聲請人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因係屬另一原告
黃炳杰繳納,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三、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8,370
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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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