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256號
TNDV,113,司他,25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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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56號
原 告 薛秋碧

被 告 吳育銓

林宜嫻

吳瑜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
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均
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
度南救字第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1年度
南簡字第312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
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7,302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4,265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7,765元(計算式:24,265元×32/100=7,76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16,500元(計算式:24,265元-7,7 65元=16,500元)。據上,本件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24,265元,應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7,765元,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16,500元,並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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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