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191號
TNDV,113,司他,19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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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91號
相 對 人 王樣餐飲整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樑宗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張翔喻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
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有明定。又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
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
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
件,前經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勞執字第36號民事
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共為新臺幣34,918元,依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500元,故聲請
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之此筆聲
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依首揭說明,確定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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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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