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嚴正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正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於中華民國79年8月10日下午12
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嚴正明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嚴正明於民國72年8月10日與父親吵架
後離家出走,至今音信全無,生死不明,而聲請人為嚴正明
之姊姊,為嚴正明之利害關係人,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嚴
正明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嚴正明於72年8月10日離家出走,至今音信全
無,生死不明,而聲請人為嚴正明之姊姊,為嚴正明之利害
關係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親屬系統表1
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失蹤
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嚴正明之勞保
及健保投保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入出境紀錄、所得紀錄、
在監在押紀錄、電信紀錄,均查無資料,有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健保個
人就醫紀錄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表、電信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失蹤人嚴正明於72年8月10日失蹤,其前經本院民事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3年6月5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
本院公告處,茲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嚴正明陳報其生
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
本院為失蹤人嚴正明死亡宣告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查嚴正明自72年8月10日失蹤,計至79年8月10日屆滿7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