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陳安萱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方嘉良即元和雅醫美診所
鍾金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在民國110年4月15日至被告方嘉良即元和雅醫美診所(
下稱元和雅醫美診所)諮詢後,由被告鍾金源(下逕稱其名
)於110年4月23日為原告施行手臂抽脂、後背抽脂、腹腰環
抽及自體脂肪移植胸部手術,並支付手術費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術後針劑費1萬元(下稱系爭第1次手術)。惟系爭
第1次手術未達抽脂效果,原告遂要求鍾金源、元和雅醫美
診所再次為原告進行手術,鍾金源遂於110年10月22日為原
告施行手臂及後背抽脂重新修飾手術(下稱系爭第2次手術
,與系爭第1次手術合稱系爭手術),然被告等於施行系爭
第2次手術前,竟要求原告支付第2次手術費用2萬元、術後
針劑費1萬元,並迫使原告簽署協議書,要求原告保密手術
內容,禁止對被告等人之醫術、手術品質提出評價,就手術
部分不得再要求補正與賠償,並課以原告顯不相當之懲罰性
違約金(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元和雅醫美診所於另案以系
爭協議書為據,請求原告賠償160萬元,並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840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元和雅醫
美診所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
年度上字第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另案民事案件
)。
㈡鍾金源本應注意於術前向原告說明檢查結果、預後情況及不
良反應,卻未於術前善盡上開說明義務,原告於系爭手術後
,因胸部不適至陳慧菁婦產科診所及臺南市郭綜合醫院(下
稱郭綜合醫院)就醫,並於111年5月17日、18日在郭綜合醫
院進行乳房檢查,再於111年5月28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
院(下稱臺南醫院)檢查,經診斷原告受有右乳房脂肪壞死
及產生慢性發炎併纖維化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當
日即接受粗針切片手術,並於111年6月8日接受右側乳房部
分切除手術。
㈢鍾金源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
因此切除右側部分乳房、留有疤痕,甚至日後可能喪失哺乳
之功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責任。而元和雅
醫美診所係僱用人,除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另應負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告等答辯:
㈠抽脂手術固然能在短時間内達到痩身效果,惟體態維持應配
合持續運動、避免高熱量食物及調整生活作息等,且個人體
質亦可能導致術後效果無法長時間維持,此為一般人普遍認
知之常識,自不能徒憑原告外在體態,而逕認系爭第1次手
術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況原告於110年5月21日回診追蹤時
,業經確認手術沒有問題,嗣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再次回診
追蹤,其體重竟於短時間由64公斤增至67.3公斤,應為原告
生活習慣或體質有直接關聯,而非手術效果問題。惟被告等
基於醫病情誼並為安撫原告情緒,遂於110年10月22日同意
免費為原告進行系爭第2次手術,並酌收麻醉及相關耗材費
用2萬元,然該費用顯非被告執行第2次手術之醫療業務所得
,亦不能以此認定系爭第1次手術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㈡原告因個人因素至元和雅醫美診所諮詢,經自我評估後同意
由鍾金源為其進行系爭第1次手術,並經鍾金源於術前告知
手術原因、步驟、範圍、風險及成功率、預後情況及不良反
應,麻醉之步驟、風險及麻醉後可能出現之症狀,原告並簽
署抽脂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等相關文件,是原告主張鍾金源未
善盡說明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術後分別至陳慧菁婦產科診所、郭綜合醫院、臺
南醫院就診,並經臺南醫院診斷出原告有系爭傷害之情形,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健康存摺、郭綜合醫院乳房超音波檢查報
告及乳房攝影放射報告、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因「乳房痛」及「乳房腫塊」等病情就診,並接
受粗針切片手術及右側乳房部分切除手術之事實,尚難逕認
鍾金源為其施作手術時,有未盡醫師之注意義務或未進行正
確之醫療處置,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㈣依臨床經驗,自體脂肪隆乳若發生脂肪壞死,通常術後幾天
就會發生,且會出現胸部疼痛、皮膚紅腫等症狀,惟原告經
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時,距系爭第1次手術已逾1年1個月、距
系爭第2次手術已逾7個月,尚難僅憑原告單方面臆測,即逕
認系爭傷害與系爭手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等連帶
給付80萬元及法定利息,顯屬無據。
㈤縱認系爭手術與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然評估系爭傷害與
系爭手術日期相隔甚遠、系爭傷害可能是自然發生或外力引
起所致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
減。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37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
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
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
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
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
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
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
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
療常規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
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
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
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
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
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95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
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
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
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
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
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
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
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仍應由其就此部
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
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先予說明。
㈡經查:
⒈原告本件主張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付款明細、另案民
事案件判決、支出明細、健康存摺截圖、郭綜合醫院乳房超
音波檢查報告、乳房攝影放射報告、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元和雅醫美診所網站截圖、顧客意見表為證(見調字卷
第27至111、337至351、353至395、397至399頁),惟上開
文書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4月23日、110年10月22日至
元和雅醫美診所進行系爭第1次、第2次手術,原告於111年5
月17日至陳慧菁婦產科診所就診、於111年5月17日、18日在
郭綜合醫院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乳房攝影檢查,於111年5
月28日至臺南醫院外科檢查並接受粗針切片手術,嗣於111
年6月8日接受右側乳房部分切除手術,尚難因此推論鍾金源
之醫療行為有瑕疵,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⒉原告又稱:鍾金源於術前未就手術風險及術後應注意事項善
盡說明義務云云。惟查,原告親自簽署填寫自我身體健康評
估,並於110年4月15日、110年10月8日分別於慶和醫事檢驗
所、長春醫事檢驗所為其進行術前檢查;於110年4月23日、
110年10月22日親自簽署「麻醉術前評估表」、「麻醉術後
恢復之相關事項」、「麻醉同意書」「全身麻醉手術術前衛
教單」,其上記載麻醉術前注意事項、麻醉之步驟、風險、
麻醉可能出現之症狀、麻醉術後恢復事項等節;再依原告分
別於110年4月23日、110年10月22日親自簽署之「抽脂手術
說明」、「雷射溶脂術後注意事項」,其上記載手術之目的
與效益、執行方法、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術
後復原期可能發生的問題;復依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23日、
110年10月22日親自簽署之「抽脂手術同意書」,其上分別
記載鍾金源向原告解釋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
、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之相關資訊,原告
亦瞭解本次抽脂部位因先天條件皮膚較鬆弛,系爭第1次、
第2次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是對體形的雕塑手術
,皮膚鬆弛可能需另外手術處理,並同意施行等情,此有麻
醉術前評估表、麻醉術後恢復之相關事項、麻醉同意書、抽
脂手術同意書、抽脂手術說明、慶和醫事檢驗所報告、雷射
溶脂術後注意事項、醫師手術確認表、自我身體健康評估表
、全身麻醉手術術前衛教單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61、164
至176、181、183至190、192至194頁)。堪認原告於接受系
爭手術前,鍾金源已為術前檢查,並向原告說明本案手術可
能之風險,確已踐行告知同意程序。
⒊又本件經本院函詢郭綜合醫院原告乳房病因,經該院於112年
10月11日函覆稱:經由檢查得知為右乳腋尾區呈現組織不對
稱及結構扭曲,可因外傷、手術、發炎或癌症形成;乳房纖
維腺瘤的發生原因不明,在青春期、懷孕期間或哺乳期間較
常發生,更年期之後其多會慢慢縮小,因此一般認為纖維腺
瘤與荷爾蒙不平衡有關。生活作息、壓力、飲食、藥物均會
影響荷爾蒙平衡等語(見醫字卷第31、39頁)。嗣本件再經
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⑴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10年4月15日至元和雅醫美診所,向鍾
金源醫師諮詢整形手術,鍾醫師說明腰腹環抽加手臂後背抽
脂及胸部脂肪填充手術方式,當日進行血液學、凝血功能、
腎功能、肝膽功能及電解質檢查等抽血檢驗,報告結果均在
正常範圍內。4月23日9時45分病人簽署抽脂手術同意書、抽
脂手術說明書及麻醉同意書後,於10時40分在靜脈麻醉下,
由鍾醫師開始進行手術(此為第1次手術),手術方式係以Y
AL水刀抽脂及VASER威塑超音波抽脂,抽出脂肪1005mL,右
胸脂肪填充量總量280mL(淺層150mL、深層130mL);左胸脂
肪填充量總量260mL(淺層130mL、深層130mL);13時10分手
術結束,病人生命徵象為血壓128/71mmHg、脈搏76次/分、
血氧飽和度99%,13時15分進入恢復室觀察60分鐘,期間病
人生命徵象均穩定,提供術後注意事項及給予抗生素藥物Ci
proxin,胃藥Suwell各1顆,口服1天3次共7天份,及止痛藥
Scanol,必要時服用共3天份,之後病人離院;綜上,自諮
詢、醫師說明、抽血檢驗、簽署相關同意書後手術,術後於
恢復室觀察生命徵象及進行術後衛教及給予止痛、抗生素等
藥物服用等,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⑵依病歷紀錄,110年10月22日病人再度簽署抽脂(手臂及背部
)手術同意書、抽脂手術說明書及麻醉同意書後,於12時在
全身麻醉下,由鍾醫師開始進行WAL水刀抽脂及VASER威塑超
音波抽脂手術(手臂及背部)(此為第2次手術),總共引
流量包括血水1300mL、脂肪200mL;13時35分手術結束,病
人血壓137/76mmHg、脈搏86次/分、血氧飽和度100%,13時3
5分進入恢復室觀察60分鐘,期間生命徵象均穩定,診所提
供術後注意事項及給予抗生素藥物Keflex、胃藥Suwel1各1
顆,口服1天3次,及止痛藥Scanol,必要時服用,共7天份
,之後病人離院。綜上,簽署相關同意書後手術,術後方伶
、恢復室觀察生命徵象及進行術後衛教、藥物等,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疏失。
⑶110年4月23日鍾醫師進行腰腹環抽手術(第1次手術),手臂
及背部抽脂及胸部自體脂肪填充,抽出脂肪1005mL,右胸脂
肪填充量總量280mL(淺層150mL、深層130mL),左胸脂肪填
充量總量260mL(淺層130mL、深層130mL),該手術應有之效
果,依卷附原證10之影像是有達成;110年10月22日之第2次
手術抽脂手術(手臂及背部),總共引流量包括血水1300mL
、脂肪200mL,是有達成該手術應有之效果。因病人未再回
診,無法評估病人效果。
⑷病人因乳房痛至陳慧菁婦產科診所、郭綜合醫院、臺南醫院
就診,經診斷為右乳房脂肪壞死及慢性發炎併纖維化。造成
乳房脂肪壞死、慢性發炎及纖維化之成因,可能是外傷(21
-70%)、乳房細針抽吸、乳房切片、脂肪移植手術等任一種
乳房手術、感染發炎或癌症。難以確認本案病人上開病症之
真正原因。
⑸病人於110年4月23日接受第1次手術「腰腹環抽,手臂及背部
抽脂並將自體脂肪移植到胸部」。一般無論使用任何技術,
將自體脂肪移植至胸部,脂肪移植後發生脂肪壞死率約在2%
至20%之間。病人後於10月22日因不滿意第1次手術結果,再
度接受手臂及背部之抽脂手術,因此次未將自體脂肪移植至
胸部,故第2次手術不會造成乳房脂肪壞死之病症(見醫字
卷第127至175頁)。
㈢依上,原告主張鍾金源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有過失,導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難以逕認鍾
金源有醫療疏失,是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8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