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558號
KSDV,94,聲,1558,200510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圓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源
           送達代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六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裁全字第909 號假扣押 裁定,以94年存字第682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50,000 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因查無債務人之財產可供執行,業經 聲請人撤銷假扣押在案,爰聲請准許發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供擔保的情形,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因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 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賠償時,始得謂供假扣押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 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而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 前,若債權人已撤回執行之聲請,因已不得再聲請執行,且 債務人尚未受實際損害,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682 號 提存書、聲請撤銷假扣押狀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4執全字第567 號假扣押卷、上開提存卷查核屬實,聲請 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既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1/1頁


參考資料
圓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