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50號
TNDV,110,訴,125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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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吳耀棋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①潘朝陽

②潘介文


③潘世安


④潘貞華

⑤胡金貝

胡金德


潘秋雄

⑧厲臺生


⑨梁生意

梁來看

⑪梁丙清

潘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立仁
告⑬潘鴻謀

潘鴻山

周鴻鎮

周寶蓮


潘寶卿

潘璧津


沙臺雲


⑳李潘美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宣妙惠
被 告㉑梁孟嘉

㉒梁孟坤

㉓梁水益

梁水波


㉕梁清泉


潘和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雅娟
被 告㉗周建志

上列②③④⑬⑭⑮⑯⑰⑱㉗
訴訟代理人 陳萬吉
被 告㉘潘建

鄭嘉斌

王春銀

潘嘉益

㉜潘嘉

潘雅雯

潘建成

㉟潘健明


潘資

㊲楊潘秋微

陳潘麗香即潘羅新葉之繼承人


㊴楊潘桂珠即潘羅新葉之繼承人


潘天財即潘羅新葉之繼承人


潘偉信即潘羅新葉之繼承人


㊷潘苑婷

潘佳珍

㊹潘苑青

潘煒琳潘崇輝之繼承人



㊻潘煜雰即潘崇輝之繼承人



㊼潘煜曼即潘崇輝之繼承人



蕭能維律師即潘清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I○○、K○○、J○○、陳潘麗香、楊潘桂珠潘天財潘偉
信應就其被繼承人潘羅新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14平方
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三(修正B方案)所示:
 ⒈編號197⑴由原告乙○○取得。
 ⒉編號197⑵由被告巳○○辰○○子○○癸○○午○○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⒊編號197⑶由被告寅○○卯○○丑○○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⒋編號197⑷由被告辛○○、壬○○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⒌編號197⑸及編號197⑻由被告蕭能維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取
得。
 ⒍編號197⑹由被告甲○○、N○○、M○○、H○○、玄○○、宇○○、C○○、L
○○、未○○○公同共有取得。
 ⒎編號197⑺由I○○、K○○、J○○、陳潘麗香、楊潘桂珠潘天財
潘偉信公同共有取得。
 ⒏編號197⑼及編號197⒀由被告宙○○取得。
 ⒐編號197⑽由被告酉○○、戌○○、B○○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⒑編號197⑾由被告玄○○取得。
 ⒒編號197⑿由被告申○○、丁○○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⒓編號197⒁及編號197⒆由被告G○○取得。
 ⒔編號197⒂由被告P○○、O○○、己○○庚○○、R○○、Q○○、戊○○取
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⒕編號197⒃及編號197⒅由被告地○○取得。
 ⒖編號197⒄由被告亥○○取得。
 ⒗編號197⒇由被告S○○取得。
 ⒘編號197由被告丙○○○取得。
 ⒙編號197由被告黃○○、天○○、A○○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⒚編號197(A)、編號197(B)、編號197(C)、編號197(D)、編號
197(E),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⒛各共有人應提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玄○○應就臺南市政府(00)南工局大內使字第00號使用
執照所套繪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前項分割方
式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解除其他共有人土地套繪之建築管制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共有人潘羅新葉已
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9月21日死亡,但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110年度新調字第144號卷第
39頁)。原告於110年11月4日追加潘羅新葉之繼承人即D○○
陳潘麗香、楊潘桂珠潘天財潘偉信為被告,有民事民
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11-421頁),
核屬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應為
當事人之共有人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D○○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月17日死亡,原告具狀聲
明由其繼承人I○○、K○○、J○○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95
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E○○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8月24日死亡,E○○之繼承人
為潘廖金珠黃○○、天○○、A○○四人,而系爭土地之共有
持分權利已由繼承人黃○○、天○○、A○○依法繼承登記完畢
,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聲明由黃○○、天○○、
A○○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99頁),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經查,被告F○○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之110年9月22日死亡,
全體繼承人均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准
予備查在案,該院並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666號選任蕭能
維律師為被繼承人F○○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2項聲明由蕭能維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57頁),並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告在卷可參,原告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辛○○、玄○○申○○寅○○卯○○丑○○、丁○○、巳○○
辰○○子○○癸○○午○○、甲○○、N○○、M○○、H○○、宇○○、C
○○、L○○、未○○○、陳潘麗香、楊潘桂珠潘天財黃○○、I○
○、K○○、J○○、蕭能維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
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被告
玄○○之應有部分120分之7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南市大內區農會、設定26萬元抵押
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人潘茂村之應有
部分12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亥○○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查抵押權人臺南市大內
區農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且被告亥○○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並同意系爭土地依
附圖三方案合併分割。參照前揭規定,抵押權人臺南市大內
區農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亥○○之抵押權僅
轉載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面積6,3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潘羅新葉已於起訴前
之109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D○○、陳潘麗香
楊潘桂珠潘天財潘偉信,又被告D○○於訴訟繫屬中之1
11年1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I○○、K○○、J○○。然潘羅
新葉之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
割,爰請求被告I○○、K○○、J○○、陳潘麗香、楊潘桂珠
潘天財潘偉信應就其被繼承人潘羅新葉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
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迄今尚未能達成分割之協
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如附圖三修正B方案所示。
(三)原告主張以附圖三修正B方案分割,因共有人預定分配之
土地面積與原持分面積,有分配面積增減之情形,因此須
以金錢找補。查系爭土地在113年的公告現值已高達每平
方公尺4,080元,換算成每坪則為13,488元,基於臺南市
區土地在111年至112年間均有相當漲幅的市場行情事實,
原告建議本件系爭土地之金錢找補,可以採取每坪1.8萬
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5,445元)作為找補之標準,計算
各共有人應分配土地與實際分配土地之差額進行計算相互
問應找補之金額。    
(四)本件系爭土地如不能採附圖三修正B方案,則原告備位聲
明採附圖四(方案A)分割。
(五)本件系爭土地上坐落被告玄○○之同段00建號建物,因系爭
土地既已辦理分割,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玄○○偕同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就臺南市(按縣市合併
前為臺南縣,下同)政府(00)南工局大內使字第00號使
用執照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以解除其他共有人分割後所單
獨取得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
(六)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I○○、K○○、J○○、陳潘麗香、楊潘桂珠潘天財、潘 偉信應就其被繼承人潘羅新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14 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四(A方案)所示:
    ①編號197⑴由原告乙○○取得。
    ②編號197⑵由被告巳○○辰○○子○○癸○○     、午○○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③編號197⑶由被告寅○○卯○○丑○○取得,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④編號197⑷由被告辛○○、壬○○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⑤編號197⑸及編號197⑹由被告蕭能維律師即F○○之     遺產管理人取得。
    ⑥編號197⑺由被告甲○○、N○○、M○○、H○○     、玄○○、宇○○、C○○、L○○、未○○○公同     共有取得。
    ⑦編號197⑻由I○○、K○○、J○○、陳潘麗香、     楊潘桂珠潘天財潘偉信公同共有取得。    ⑧編號197⑼及編號197⑾由被告酉○○、戌○○、B○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⑨編號197⑽及編號197⑾由被告宙○○取得。    ⑩編號197⑿由被告玄○○取得。
    ⑪編號197⒀由被告申○○、丁○○取得,並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⑫編號197⒂及編號197由被告G○○取得。     ⑬編號197⒃由被告P○○、O○○、己○○庚○○     、R○○、Q○○、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⑭編號197⒄及編號197⒆由被告地○○取得。     ⑮編號197⒅由被告亥○○取得。
    ⑯編號197⒇由被告S○○取得。
    ⑰編號197由被告丙○○○取得。    ⑱編號197由被告黃○○、天○○、A○○取得,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⑲編號197(A)、編號197(B)、編號197(C)、編號197     (D),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
    ⑳各共有人應受領、給付補償金額分配金額如附表四     (見本院卷㈢第485、486頁)所示。   ⑶被告玄○○應偕同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就臺南市    政府(00)南工局大內使字第00號使用執照辦理法定空    地分割,以解除原告及其他被告分割後所單獨取得土地    之建築套繪管制。
   ⑷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G○○、亥○○、地○○、酉○○、戌○○、B○○、P○○、O○○、己 ○○、庚○○、R○○、Q○○、戊○○、宙○○、A○○、天○○同意系爭



土地採附圖三(修正B方案)分割,並以每坪1.8萬元找補 。
(二)被告S○○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三(修正B方案)分割,但以 每坪1.8萬元找補過高,希望可以協商。
(三)被告申○○、丁○○希望系爭土地採B方案分割。(四)被告壬○○丙○○○希望系爭土地採附圖四(A方案)分割, 並以每坪1.8萬元找補。
(五)被告卯○○、潘嘉貞、H○○、N○○、甲○○、辛○○、子○○辰○○午○○巳○○癸○○希望採附圖四(A方案)分割。(六)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潘羅新葉( 應有部分120分之3)已於起訴前之109年9月21日死亡,繼承 人為被告I○○、K○○、J○○、陳潘麗香、楊潘桂珠潘天財潘偉信等情,業據其提出潘羅新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然其等迄今未 就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㈢第299-300頁)在卷可稽。準此,原告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被告I○○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潘 羅新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核與 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 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被告玄○○ 所有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0號,下 稱系爭建物),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前經本院新 市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空照圖、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被告就此 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玄○○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字號為:(0 0)南工局大內使字第00號,有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 見調解卷第65頁),且查:
  ⑴查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 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即建築基地欲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應依據「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先予敘明。
  ⑵又「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 ,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 其鄰地或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 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 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 請建築者,應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為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6條所明定。
  ⑶經查,系爭建物之(00)南工局大內使字第00號使用執照 於98年8月8日莫拉克風災時,核發機關臺南市大內區公所 檔案淹沒,造成資料受損故無案可稽,此經臺南市大內區 公所函復本院在卷;惟系爭建物已為保存登記,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建物相關建築資料,檢送該所00年 南麻總字第00號(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供參(見 本院卷㈢第229-240頁)。查系爭建物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 地,為二層樓加強磚造住宅,第一層82.68平方公尺、第 二層86.96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135.86平方公尺,此 有(80)南工局大內使字第15號使用執照影本可參(見本 院卷㈢第240頁)。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建蔽率為60%,容積 率為240%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59



頁)。則本件訴訟中,被告玄○○之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 不論獲分配附圖三(修正B方案)編號197⑾,或獲分配附 圖四(A方案)編號197⑿,臨道路,面積均為320平方公尺 ,其建蔽率、容積率符合前開規定,建築基地空地亦已超 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而系爭土地其餘5,994平方公尺, 得以獨立建築使用,依前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4條規定,得以分割。
  ⑷又按「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內政部82年3月25日台內營第 0000000號函說明一「…同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經法 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 ,地政機關依法院判決辦理。…」法有明文,免於法院判 決前取得直轄市建築主管機關准與分割證明文件。本件系 爭土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超出部分 之分割,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揆諸前揭說明,毋須於 判決前取得主機關准予分割證明文件,而由法院依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判決分割,嗣判決確定後 由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故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三)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為東北西南走向,略呈長方形,東北側臨寬 約10公尺之00號道路,北側、東南側、西南側各有寬約4 公尺之巷道;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 號為二層樓磚造建物加一層樓鐵皮建物,屋主E○○。②00號 為一層樓磚造建物,後方為二層樓建物,為G○○所有。③00 號為一層樓磚造建物,丙○○○所有。④00號為三層樓鋼筋混 凝土建物,S○○所有。⑤00號為二層樓鋼筋混土建物,地○○ 所有。⑥00號為一層樓磚造建物,亥○○所有,另有鐵皮簡 易車庫,為地○○所有。⑦00號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 玄○○所有。⑧00號為一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申○○所有。⑨ 00號為一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丁○○所有。⑩00號為三棟 一層樓磚造建物,為甲○○使用。⑪00號房屋為磚造三合院



,為丑○○占有使用。⑫00號為一層樓磚造建物,為乙○○所 有。⑬00號為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頂建物,辛○○及壬○○所有 。⑭00號建物為三合院舊址,屋頂已坍塌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 造使用現況及地上建物位置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5- 188頁、第193-197頁)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 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三(修正B方案) ,已獲得大部分共有人之支持,雖被告壬○○卯○○、潘嘉 貞、H○○、N○○、甲○○、辛○○、子○○辰○○午○○巳○○癸○○丙○○○希望採附圖四(A方案)分割,然查:   ⑴被告壬○○卯○○、潘嘉貞、H○○、N○○、甲○○、辛○○、子○ ○、辰○○午○○巳○○癸○○等人,不論在附圖三、附 圖四,獲分配土地位置、面積均屬相同,對其等並無不 利之處。然附圖三方案之私設道路面積為711平方公尺 ,附圖四方案之私設道路面積為833平方公尺,採用附 圖三方案,各共有人獲得分配單獨所有之面積將多122 平方公尺,需要共同持分之道路面積少122平方公尺, 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
   ⑵再查,被告酉○○、戌○○、B○○依圖三方案獲分配197⑽面積 309平方公尺,地形方正,臨私設道路,不論在建築利 用,或就通行便利而言,均能發揮經濟效益;若採用附 圖四方案,其三人獲分配197⑼面積59平方公尺、197⑾23 8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不相鄰,且其中197⑼面積狹小, 較難利用,無法發揮經濟效益,對其三人顯有不利,並 非妥適之方案。
   ⑶又查,被告丙○○○希望採用附圖四方案分配197面積96平 方公尺,如採附圖三方案分配197面積86平方公尺,兩 者位置相同,僅附圖四方案在丙○○○之房屋後方再延伸 約10平方公尺。惟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 3分之1,如採用附圖三方案分配,已完全按其持分分配 土地,不用補償他人或受補償。如採用附圖四方案,則 多分配10平方公尺,已逾其應有部分應分配之面積,其 他共有人勢必因此無法獲分配足額之土地面積,而需另 以價金補償,對其他共有人而言並非公平合理之方案。   ⑷末查,被告壬○○希望用附圖四方案分配,因為系爭土地 西南側的道路較高,採用附圖四方案分配,利於其分配 之194⑷土地之排水云云。然查,被告壬○○在附圖三、附 圖四分配之土地位置、面積均屬相同,惟附圖四方案延



長私設道路197(D)與197⑷土地相鄰之不同而已。按19 7⑷土地可利用西南側之道路對外通行,實無需再延長私 設道路致使其他共有人多分擔私設道路面積,且被告酉 ○○、戌○○、B○○獲分配之土地也因延長私設道路之故, 被一分為二不利於使用。而土地因地勢較高之排水問題 可用其他方式解決,用私設道路來排水並非解決唯一方 式,故採用附圖四方案對其他共有人並非妥適之方案。  ⒊綜上,依附圖三(即修正B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地形完整,均面臨道路或私設道路,且與其等占有位 置、建物位置大致相符,不論在建築利用,或就通行便利 而言,均能發揮經濟效益,為公平合理之方案,且為大部 分共有人支持。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 造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與其等之意願,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 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 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三(即修正 B方案)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符合整體效益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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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