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07號
TNDV,109,訴,2107,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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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正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如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辜俊文
辜俐媚
辜俊維
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
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
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最
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同此見解)。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1,327,677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3
27,677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25,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住居所 1 黃茂雲 住○○市○里區○○里○○○000號之20 2 黃志毅 住○○市○里區○○里○○○000號之7 居臺南市○里區○○里○○○00號 3 黃龍章 住臺北市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市○區○○路00巷0號 4 黃淵銘 住○○市○里區○○里○○○00號 5 黃文財 住○○市○里區○○里○○○00號 6 黃俊璋 住○○市○里區○○○路000號 7 黃清賢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2 8 黃南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9 黃郁翔即黃漢卿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0 黃陳招治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里區○○里○○○00號 11 黃秀霞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路000號 12 黃秀娥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街00號 13 賴惠玲黃清雅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4 李婉即黃美華黃清雅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5 李昱德即黃美華黃清雅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同上 上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秋遠 住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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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