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8號
TNDM,114,金簡,4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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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謝慧靜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1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814號),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慧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謝慧靜
本院之自白」外(金訴卷第29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方知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犯法
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
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①、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
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
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 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秀梅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 金訴卷第4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13號  被   告 黃謝慧靜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謝慧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14時許,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遂 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至其他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楊和宗廖秀梅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謝慧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將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約定收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和宗廖秀梅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執據及紀錄 告訴人楊和宗廖秀梅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件 告訴人楊和宗廖秀梅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和宗 假投資 113年6月17日16時9分許 65萬元 2 廖秀梅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10時16分許 112萬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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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