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張慧真 年籍詳卷
送達代收人 林世勳
被 告 許廷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1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廷豪被訴詐欺等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
後提起上訴前之114年1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
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本件刑事部分,如
有上訴情事,原告自可於上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