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明異議人 李琨永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
二、按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587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上揭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49、205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27號定執行刑案
件分別業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13年12月10日、113年8月2
4日裁定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調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791號執行卷宗查核屬
實,上揭裁定均已確定,經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指揮行
為並無不當。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難
以本件聲明異議處理上揭已確定之裁定,受刑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受刑人就上揭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
仍有爭執,應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救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