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9號
TNDM,114,聲,7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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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少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少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
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
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所犯均為竊盜罪、均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案件情節單純, 本院裁量空間有限(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拘役30日、附 表編號 2、3所示之罪經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判處拘役30日、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經判處應執行 拘役40日),故本院認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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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