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睿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睿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
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
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頁
),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各罪
侵害之法益、罪質,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非長,並考量受刑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
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爰
就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為易服社會勞動, 但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 果,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 釋參照),自無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 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