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8號
TNDM,114,簡,9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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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將「113年9月28日」更正為「112年9月28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向告訴人經營之機車行承租機車,詎其繳納9期租金後
,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參警卷第53至55頁對話紀錄截圖),且
於租期屆至,竟未返還機車,而將所持有之機車據為己有使
用,經告訴人催討無著,迄今尚未歸還機車,有本院詢問告
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
節、犯罪動機、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侵占 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64號  被   告 謝維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哲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6時55分許,向陳輝龍所經營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澤輝機車行租賃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雙方租賃契約至113年9月2 8日終止。嗣謝維哲取得上開機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逾期未歸還上開機車,且無法取得聯 繫,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輝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維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告訴 人陳輝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機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113年6月19日 彰警交字第1130047047號函暨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9 月20日起即未回覆告訴人所傳送之繳款訊息,被告亦於偵查 中自承其於112年10月21日20時18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發 生交通事故後,即將車輛棄置於該處,至今皆未積極尋找該 車,或告知告訴人車輛地點供告訴人前往取回車輛,此有雙 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 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出 租人對於該車之所有權管領權能、而逕自侵占入己之意思。 被告所為應係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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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