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7號
TNDM,114,簡,7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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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
取告訴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行為實有
不該,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竊
得之財物為警查獲時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並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5號  被   告 呂志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明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4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臺 南二中圍牆外側,見吳○○(年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價值新 臺幣6,0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旋騎乘該 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經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呂志明,扣得自行車1台(已發還吳○○)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扣案自行車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自行車1台,業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吳○○供述 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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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