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佩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佩君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貳包、麵包及蛋糕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凃佩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
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便利商店之
商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竊得之餅乾2包、麵包及蛋糕各1個,均屬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27號 被 告 凃佩君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佩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3日9時43分許,前往林育慧管領、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公園門市,徒手竊取餅乾2包(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10月10日14時1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徒手竊取麵包 及蛋糕(價值共8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育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育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之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至 被告竊得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