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號
TNDM,114,簡,3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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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明漢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共4罪,各處罰金新臺幣2
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沙拉油、豬排及雞塊(價值共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明漢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且已主動歸
還附件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竊之物,而犯罪事實㈢所竊之物
雖已食用完畢,然被害人杜金玉表示無追償之意願,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27)。兼衡被告具
狀表示本案係因失業受資方積欠薪資所累,始犯下竊盜犯行
,有其求情書及所附公文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頁7-19及29-39)。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㈢犯行所竊之沙拉油、豬排及雞塊(價 值共新臺幣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
 ㈡其餘被告所竊之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20號  被   告 張明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1日4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前,徒手竊取劉振家所有之藍白拖鞋1雙,得手後隨即離去 。
(二)於113年10月6日15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前,徒手竊取鄭徐錦治所有之泳衣1件,得手後隨即離 去。
(三)於113年10月18日3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復國 黃昏市場A2-2攤位,徒手竊取杜金玉所有之沙拉油、豬排及 雞塊,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於113年10月27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復國黃昏 市場B2攤位,徒手竊取楊淑美所有之鍋燒意麵1箱、豬肉片1 袋,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劉振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振家、被害人鄭徐錦治、杜金玉楊淑美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現場照 片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涉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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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