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7號
TNDM,114,簡,32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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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光志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光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顏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案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於正值
青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又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
該,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及告訴吳信賢陳稱失竊包
價值新臺幣5000元(警卷第10頁),暨被吿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吿竊得告訴所有包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13號  被   告 顏光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光志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3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對面之工地臨時貨櫃物內,見吳信賢所有包包 1個置於該貨櫃屋桌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包得手後,隨即騎腳踏車離去。 嗣因吳信賢發現包包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信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光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吳信賢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 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 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包包1個,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及 各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等物) 一節,經查,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僅有拍得被告 下手行竊包包之情形,然對該包包內是否確有放置上開物品 尚無從證明,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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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