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0號
TNDM,114,簡,32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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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舒雯
被 告 呂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2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
所為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實不足取;然念
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
惡劣;復考量被告有毒品、強盜、竊盜、搶奪等前科,並於
111年9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情節、竊盜機車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73
3號偵卷第19頁反面被告供述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法及 情節相同,時間甚為密接,僅間隔僅2日,各罪間之獨立性 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惟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且被查獲不久再犯相同犯罪,主觀惡性較重,法敵對性較 強,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 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鑰匙2把,係被告所有用來行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機車之工具,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358號偵卷第34頁) ,為杜絕被告日後再度將之作為行竊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先後竊得之本案2部機車,為警查獲後均已發還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附卷可憑(第三分局警卷第27頁 、永康分局第23頁),堪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號                   114年度偵字第733號  被   告 呂志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明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5時40分至19時35分間某時,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見蔡清宏所使用的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將上 開機車駛離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 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蔡清宏發現遭竊而於同日19時58分許報 案處理,經警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前查獲騎乘PJK-613號重機車的呂志明而將其當場逮捕 ,扣得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已發還蔡清宏)及鑰匙2把。



二、呂志明於113年11月29日8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 0弄00號前,見李祥愷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電門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將上 開機車駛離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含鑰匙1支),得 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李祥愷發現遭竊而於同 日10時許報案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前查獲騎乘MGA-0286號重機車的呂志明而將其當場 逮捕,扣得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及鑰匙一串(已發還李祥 愷)。
三、案經李祥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志明於偵查中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蔡清宏、證人即告訴人李祥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密錄器錄影畫面、車牌 辨識系統查詢畫面、扣案車輛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畫面、密錄器錄影畫面、 被告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於犯罪事實 一之扣案鑰匙2把,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P JK-613號、MGA-0286號重機車(含鑰匙1串),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蔡清宏及告訴人李祥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並 經被害人蔡清宏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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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