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年紀、素行(前曾犯侵占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高職肄業)、職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
)、犯罪方法、所竊取物品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未扣案安全帽1頂,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