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3號
TNDM,114,簡,29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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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
取告訴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行為實有
不該,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竊
得之財物為警查獲時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並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99號  被   告 黃國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營區篤農里6鄰小脚腿288            號
            居臺南市營區篤農里6鄰小脚腿288            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國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8時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 「毅興電動車行」前,見沈龍毅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車鑰 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發動並竊取該電動車(下稱 本案電動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得手後即騎 乘本案電動車駛離。
二、案經沈龍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進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龍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電動車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 證明本案電動車在被告住處查獲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被告竊得之本案電動車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領據1份存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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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