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4號
TNDM,114,簡,28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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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芳




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偵字第3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邱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
態度處理事情,僅因細故,即持球棒毆打告訴王中正
砸毀告訴所有之花盆,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損失,雙方未達成和解,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上開犯行之工具,業 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23號  被   告 邱雅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芳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6時25分許,在王中正位於 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住處前,因認王中正未協助其 申請相關補助,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球棒砸毀上開 地點前之花盆,並以球棒揮打王中正,致王中正受有右前臂 挫傷之傷害,上開花盆邊緣亦受損,足以生損害於王中正。二、案經王中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雅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中正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王定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 傷勢照片、花盆照片、扣案球棒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相同地點實施,且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以傷害、毀損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三、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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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