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3號
TNDM,114,簡,24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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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KF-5968」號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
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韋旭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
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該車牌真正車主、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113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此期間某時,將本案偽造之車
牌懸掛在其駕駛之車輛上,迄同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
被告此期間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輛而行使之
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
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卻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辦理,為圖
繼續利用上開車輛,即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使用,足生損害
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犯罪手段、情節、時間、已確實造成告訴人楊月娥困擾
及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KF-5968」號汽車車牌2面,均屬被 告所有,為供其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97號  被   告 陳韋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旭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將遭吊扣,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5月間某 時,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透過社交軟體Instgram上暱稱「 錡錡」之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寶強」之人購買偽 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113年6月底、7月初起將 該2面偽造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後方,且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月娥、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楊月娥因收到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 稱其車牌似遭偽造,經楊月娥確認該車牌扣款情形,發現確 有該車牌遭偽造之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月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 彩車監字第1130909002號函、現場照片、對話紀錄、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電子收費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於113年6月底、7月初起至同年8月18日為警 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其 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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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