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8號
TNDM,114,簡,21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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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唐秋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秋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秋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進口藍莓12盒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此 經證人李昱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故不予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12號  被   告 唐秋雯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秋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 3年10月25日12時2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 家樂福賣場安平店內,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將該賣場貨 架上陳列之進口藍莓12盒藏放入側背包內而竊盜既遂,然因 其形跡可疑,遭該賣場警衛長李昱翰關注,在其僅就部分商 品結帳,本案財物卻未加結帳離開現場後,李昱翰隨即上前 攔阻並將上述物品留置在現場(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嗣 警方獲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唐秋雯,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昱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秋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李昱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電子發票影本、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 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開物品,均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乙節,業據證人李昱翰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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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